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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47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陳可軒 
            林筠臻 
被      告  蔡晋來 



訴訟代理人  張惠珠 
複  代理人  廖崇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寄租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