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58號
113年度北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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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林韋廷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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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1、4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113年度北訴字第58號卷(下稱北訴58號卷)第93頁、113年度北訴字第59號卷(下稱北訴59號卷)第147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北訴58號卷第93頁、北訴59號卷第147頁)。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1號卷(下稱附民471號卷)第5頁、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2號卷(下稱附民472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5月8日具狀請求將原請求之所得損失由191,937元,擴張為200,790元;就醫車資由10,000元,擴張為12,890元(見北訴59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6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訴58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北訴59號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北訴58號卷第94頁、北訴59號卷第148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韋廷於112年1月5日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松勤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松勤街,適有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普重機)沿松仁路南往北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足跗蹠關節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林韋廷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頂燈有「台灣大車隊」之標誌,從外觀上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屬被告林韋廷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醫車資12,890元、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65,807元、看護費用60,000元、所得損失200,790元、車輛維修及眼鏡毀損損失33,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72,687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6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韋廷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提出之賠償和解方案為:願賠償300,000元至400,000元(不含強制險賠償費用),於雙方達成共識時1個月內先支付50,000元,後續款項每月10日支付5,000元,並匯至原告指定帳戶直至結束。
㈡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獨自撫養年邁父母、妻子、女兒(8歲)共4人,故提出最大誠意願與原告達成賠償和解,好讓此事就此落幕,被告也能專心努力跑車,讓彼此雙方的生活都不受到影響等語,做為答辯。
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
㈠被告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間所簽訂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與被告林韋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被告提供被告林韋廷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被告林韋廷則依約定按月給付被告服務費,而被告提供予被告林韋廷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因存在有1.被告林韋廷於接受到被告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2.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林韋廷所有,而與被告無涉等事實,故被告與被告林韋廷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
㈡被告林韋廷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被告林韋廷被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㈢被告與被告林韋廷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故於被告並非為被告林韋廷之僱用人之情形下,顯無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要求被告應對被告林韋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做為答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林韋廷於112年1月5日9時55分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松勤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松勤街,適有對向原告騎乘系爭普重機沿松仁路南往北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林韋廷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以被告林韋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01號檢察官起訴書、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北訴5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36頁;北訴5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3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北訴58號卷第96頁、北訴59號卷第150頁),可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交通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醫車資12,890元、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65,807元、看護費用60,000元、所得損失200,790元、車輛維修及眼鏡毀損損失33,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72,687元等語(見附民471號卷第7頁至第9頁、附民472號卷第7頁至第9頁、北訴59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林韋廷並不爭執(見北訴58號卷第89頁、第95頁;北訴59號卷第143頁、第149頁)。惟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北訴59號卷第127頁至第132頁)。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就醫車資12,890元、㈡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65,807元、㈢看護費用60,000元、㈣所得損失200,790元、㈤車輛維修及眼鏡毀損損失33,200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韋廷給付就醫車資12,890元、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65,807元、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見附民471號卷第7頁、附民472號卷第7頁、北訴59號卷第74頁):
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請求前揭就醫車資12,890元、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65,807元、看護費用60,000元,業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憑(見附民471號卷第23頁至第53頁、附民472號卷第23頁至第53頁、北訴59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林韋廷、台灣大車隊公司對此均不爭執(見北訴58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北訴59號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韋廷給付就醫車資12,890元、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65,807元、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韋廷給付所得損失200,790元、車輛維修及眼鏡毀損損失33,200元部分(見附民471號卷第7頁至第8頁、附民472號卷第7頁至第8頁、北訴59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至112年1月共13個月薪資合計870,087元,平均月薪資66,930元,休養3個月所得損失共200,790元等語(見北訴59號卷第73頁)。惟查,依前開損益相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並未就其休養3個月有無薪資收入暨其實際受有何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韋廷給付所得損失200,79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7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普重機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零件費用為20,200元,此有估價單存卷可佐(見附民471號卷第55頁、附民472號卷第55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普重機出廠年月為96年5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附民471號卷第57頁、附民472號卷第57頁),至112年1月5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5年8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修復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20元(計算式:20,200元×0.1=2,0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韋廷系爭普重機修復費用2,02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至原告請求被告林韋廷給付眼鏡毀損損失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附民471號卷第59頁、附民472號卷第59頁)。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業如前述。而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確實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失,暨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等情,既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韋廷給付眼鏡毀損損失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林韋廷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見附民471號卷第8頁、附民472號卷第8頁):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韋廷因過失傷害罪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林韋廷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韋廷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展場導覽人員,112年度所得總額758,73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林韋廷係二專畢業,目前是計程車司機,112年度所得總額14,117元、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北訴58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北訴59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審酌被告林韋廷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與損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韋廷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見附民471號卷第8頁、附民472號卷第8頁):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韋廷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承在卷(見北訴59號卷第130頁)。原告自系爭計程車外觀之標示,客觀上所能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來之系爭計程車,其派遣公司即為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之所有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經由被告林韋廷之系爭計程車,達到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之目的。客觀上應足認為被告林韋廷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被告林韋廷就系爭交通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醫車資12,890元、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65,807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普重機修復費用2,0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00,71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附民471號卷第71頁、附民472號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717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附民471號卷第5頁、附民472號卷第5頁、北訴59號卷第127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林韋廷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北訴58號卷第89頁、北訴59號卷第143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另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北訴59號卷第163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潘美靜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