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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築璽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挹廷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震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3,87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4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室內裝修工程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項;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同日另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室內裝修工程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並有以該「雙十路」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作為本訴系爭「松柏路」裝修工程工程款之意;或至少該工程款有可抵銷本訴工程款等情,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堪認本訴與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是反訴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應予准許。
 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訴訟,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嗣經被告提起反訴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且經原告爭執反訴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不得提起(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兩造並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松柏街」室內裝修工程於112年5月4日簽立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伊有提供施工套圖及平面圖給被告看,施作內容亦經被告同意,方才訂出契約總價,惟被告遲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伊遂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以律師函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在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終止前,伊已施作壁紙、木地板、冷氣、浴室膠條等工程,並支出新臺幣(下同)187,450元,被告卻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又被告雖提出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112年10月20日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標的物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及13樓,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抗辯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僅164,900元,然系爭鑑定報告為被告自行於訴訟外委託,無論是鑑定單位之選擇、鑑定內容、鑑定日期,均未經伊同意,住保會更非列載於司法院公告之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鑑定人員之身分亦無真實姓名、學經歷、是否經國家考試核可之相關執業資格,故系爭鑑定報告根本不具可供檢驗之公信力及可信度,況伊已就工程實際支出項目及數額提出單據,系爭鑑定報告卻稱以中等品質市價計價,亦未說明價格依據,顯然無法反應伊實際施工之價值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5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立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但原告簽約後未交出設計圖說即逕行施工,施工報價亦未經伊同意,屬非依債之本旨之履約,施作成品未符伊之要求,則無論原告實際成本為何,對伊而言價值即為零,自不得將違反設計圖說之工作物金額計入報酬,否則將與設計合約之本質悖反,而有強迫得利問題,故原告終止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難認合法,應不生效力,因此造成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原告施工狀態雜亂、規格不相容、商品亦有故障紀錄、未附保證書,伊須另覓他人重新施作,該部分對伊毫無價值可言;退步言之,縱有價值,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僅有164,900元,扣除瑕疵修補費用3,500元則僅餘161,400元,而伊在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溢付多達40萬元,應可抵銷本訴18萬元之債務;另住保會有通知原告到場,9月8日第一次初勘原告亦有派員參加,惟後續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不願到場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立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原告業已因施作壁紙、木地板、冷氣、浴室膠條等工程而支出187,450元,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冷氣117,200元之報價單及轉帳通知截圖、訂購壁紙之契約及3,518元、7,532元之轉帳截圖、木地板53,800元之報價單及廠商收到貨款之LINE截圖、浴室膠條5,400元之LINE截圖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6頁及第21至29頁)為證;被告對兩造有於前揭時日簽立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及原告已施作壁紙、木地板、冷氣、浴室膠條等工程,然其並未付款等情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簽約後未交出設計圖說即逕行施工,施工報價亦未經伊同意,施作成品未符伊之要求,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僅有164,900元,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僅餘161,400元,而伊在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溢付多達40萬元,亦可抵銷本訴18萬元之工程款債等語。
 3.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經被告收受後於同年9月28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系爭鑑定報告乃被告於本件視為起訴前之同年9月4日自行委託住保會所為之鑑定,固有前揭書狀上之戳文章及系原爭鑑定報告可考;然原告既陳明無論是鑑定單位之選擇、鑑定內容、鑑定日期,事先均未經伊同意,復以住保會非列載於司法院公告之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爭執鑑定人員之專業資格能力與系爭鑑定報告之公信力,並爭執其從未同意此項鑑定,此有振宇律師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憑,足見兩造並未於起訴前就鑑定相關事項達成證據契約之合意自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要旨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而細究系爭鑑定報告係以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作為估價標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至26頁),並未載明何以未參考原告實際支出價格之理由,衡諸原告業已提出各工項實際支出數額之單據,自應以該等單據為憑,故被告抗辯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數額作為原告已施作部分價值之認定標準云云,即難憑取,先予敘明。
 4.次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訂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於該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2300,000元,並於契約第7條明訂付款方式:雙方簽訂本合約書,甲方(即被告)給付30%工程總價。690,000元整(下略),足見被告於簽約後即有付款690,000元之給付義務,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振宇律師事務所112年7月17日函暨送達回執(見司促卷第17至19頁)可參,準此,則原告主張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終止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自非無據。
 5.第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固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之前揭總價金額不菲,兩造復於契約第3條約定:以工程施作表單內容及平面配置圖、3D圖、施工圖為工程範圍及施工準則(見前揭司促卷第11、12頁)明確,堪認3D圖確為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置重之點,並為該工程範圍及施工之準則;惟查,原告卻不爭執其並未交付系爭「松柏街」工程之3D圖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所為之工程施作,是否符合該工程之約定範圍及施工準則,即無可考。原告主張:其有提供施工套圖及平面圖給被告看,施作內容亦經被告同意,方才訂出契約總價,惟約定總價許僅係出於預算之考量,原告前開所云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前揭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系爭「松柏街」工程之其他設計圖或平面配置圖、施工圖予被告之事實,抑未就原告設計之內容及施工之範圍與品項,已與被告經過溝通、討論、並已達成合意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參,是原告徒以兩造已簽訂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即主張兩造就系爭「松柏街」工程施作之項目業經討論、並達成合意方才訂約云云,即屬乏據,尚難憑取。
 6.繼查,觀諸兩造於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約定之開工日為102年8月1日、完工日期103年2月1日、及其工程總價金額非低等節,再觀諸原告所提之前開冷氣117,200元之報價單及轉帳通知截圖、訂購壁紙之契約及3,518元、7,532元之轉帳截圖、木地板53,800元之報價單及廠商收到貨款之LINE截圖、浴室膠條5,400元之LINE截圖等件內容(見同前卷第11至16頁及第21至29頁),顯示原告早於兩造約定之開工日前即為叫工、施工,顯與前開約定有違;徵之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兩造有提前開工之必要性與達成合意,再衡之被告抗辯原告簽約後未交付3D圖即逕行施工,施工報價亦未經伊同意,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松柏街」工程之其他設計圖或平面配置圖、施工圖予被告,抑或就原告設計之內容及施工之範圍與品項,已與被告經過溝通、討論、並已達成合意等情,業如前述,是認原告於兩造約定之開工日前之叫工、施工,顯屬乏據,亦與契約之約定有間;原告既不爭執未交付3D圖,已難認其施工係符合該工程之規範與準則,復未舉證證明其早於約定開工日前之施工,已合於兩造約定之施工方式、工項及範圍,遑論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未於簽約後即行給付690,000元,而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終止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亦有原告提出之振宇律師事務所112年7月17日函暨送達回執(見司促卷第17至19頁)可佐,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履約非依債之本旨而為之給付等語,信屬有據,應為可取。
 7.據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已施工之工程款187,450元,即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伊在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溢付多達40萬元,可抵銷本訴原告請求系爭「松柏街」工程之18萬元工程款債務部分,固未陳明並舉證其就系爭「雙十路」工程之工程款溢付多達40萬元(且經本院認定被告就系爭「雙十路」工程並無溢付情事,詳後述反訴理由㈢ 3.部分所述),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㈣綜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被告給付187,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5月4日另簽訂系爭「雙十路」工程合約,其業已給付1,300,000元工程款,惟反訴被告自始無履約意願及能力,施以詐術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簽約並給付工程款,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等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1,300,000元工程款;縱認無詐術,反訴被告仍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民法規定返還該1,300,000元予反訴原告。又該雙十路工程之合約總價僅1,400,000元,反訴原告卻在工程尚未進行至完工階段時便已給付1,300,000元,而雙十路契約之簽約款僅490,000元,反訴原告卻於簽約當日即支付700,000元,是反訴原告實有將溢付部分當作松柏街案工程款之意,或至少可抵銷本訴18萬元之債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債務不履行之民法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等則以:兩造簽訂雙十路契約後,伊即花費大量金錢叫工叫料,實際花費金額已遠超逾1,300,000元,惟反訴原告僅支付1,300,000元予伊;又系爭雙十路工程係因反訴原告拖欠其他工班費用等個人債務問題,致該工班人員闖入案場噴漆,嚴重影響伊人員施工安全,且反訴原告提供之既有隔間不符建築法規,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屋主配合勘查,導致伊依雙十路契約第23條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契約,伊無任何詐欺情事;且反訴原告未指明其依民法第幾條主張伊債務不履行,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始無履約意願及能力,卻為騙取其款項而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反訴被告簽約等情,業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即應就其前開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反訴原告僅係以反訴被告就系爭「雙十路」工程停止施工、及未交付系爭「松柏街」工程之3D圖等情為據,而未陳明反訴被告有施以何等詐術之具體行為暨舉證,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見解,實難認反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其前開主張,已難憑取;況參之反訴被告所提出其已施工之施工紀錄照片、及與材料商、師傅之對話截圖、訂貨確認單與估價單、報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44頁)內容,足見反訴被告非無反訴原告所指之欠缺履約意願及能力,且已依約於開工日後即進場施工;反訴被告復已陳明其係案場遭反訴原告之債務人闖入噴漆,影響其員工施工安全,以及案場既有隔間有違反建築法規、暨有部分費用尚未結清等情形,致其不得不停止施工,並終止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等情綦詳,並據提出反訴被告之股東范文潔(即Jessie,下稱其名)與反訴原告於112年4月18日至7月26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反訴原告傳送予范文潔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振宇律師事務所112年7月27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第53至56頁),堪認反訴被告之停止施工事出有因,非屬無據,及其依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終止該契約,均為合法,且觀諸反訴原告前向Jessie(即范文潔)告稱「雙十路已終止合約完成,請盡速報價」、Jessie則回覆「收到 安排」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反訴原告對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嗣已終止乙節,亦無異議,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可言。
 3.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證明反訴被告有詐欺之情事,則其遽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返還己給付之工程款1,300,000元,即屬無據,洵無可取。又,反訴被告就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所為之施工,除有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及相關施工圖示可憑外,亦經兩造充分溝通討論達成合意方始為之,則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依約所為之前開工程款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300,000元工程款,亦屬無據,並無可取。
 4.至反訴原告另主張縱認反訴被告無施用詐術,反訴被告仍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返還該1,300,00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除主張其未收到3D圖外,並未陳明並舉證反訴被告有何項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本院詢及亦僅陳稱「很多東西沒有做點交,做的東西並我來說都沒有用(下略)」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未收到之3D圖,係屬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之裝修工程部分,並非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之部分,且兩造於同日分別簽訂之系爭「松柏街」與「雙十路」工程契約各一件,二者標的物、地點均有不同、總價金亦異,開工日、完工日與施工範圍與工項方式等更屬有別,足見二者實際上確係分別獨立之二件契約,互不相涉;是反訴被告是否、暨有無交付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之3D圖,充其量僅係反訴被告所為之工程施作,是否符合該工程之約定範圍及施工準則,實非兩造簽訂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之構成要件,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交付系爭「松柏街」工程之3D圖,據為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難憑取。
 5.姑不論反訴原告並未指明反訴被告已施工項目之何部分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之給付,且兩造間嗣已合法終止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一如前述;衡諸反訴被告就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業已履行暨施工之程度與實際之支出花費,則有其施工紀錄照片、及與材料商、師傅之對話截圖、訂貨確認單與估價單、報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44頁)可佐,堪認反訴被告抗辯其於112年5月22日至8月2日間為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施作進度所需、所付之款項,加總合計亦已逾一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信屬有據,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反訴被告前開所辯,應堪信取。再徵諸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程期限、及第7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及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挹廷分別於112年5月1日、同年6月28日簽收之請款單據均已載明係針對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之簽約開工款(70萬元)、木工進場款項(中期工程款項)60萬元(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與反訴被告就此工程業已履行之部分、暨施工之程度與實際之支出花費所提之前開書證資料互核以觀,亦難認反訴原告就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有何溢付款項,或其所付之130萬元工程款中存有為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而為之工程款給付,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亦無可取。
 6.至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日及6月28日合計支付1,300,000元予反訴被告,實有將溢付部分作為系爭「松柏街」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之意云云,惟未指明並舉證其就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有何溢付款項;揆之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之總價為1,400,000元,簽約當日即為開工日,完工日則為同年8月31日,反訴被告則自同年5月22日起至8月2日間支付款項加總已逾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且前開130萬元確係為系爭「雙十路」工程而為之工程款給付,亦有前開簽收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可憑,一如前述,足見反訴原告前開給付並非兼為系爭「松柏街」工程提出之給付,灼然至明。準此,則反訴原告主張有其在系爭「雙十路」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溢付多達40萬元云云,仍屬無據,均無可取。
 ㈣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債務不履行之民法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00,000元,復主張與本訴原告之請求金額互為扺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本訴部分,與反訴原告之反訴部分,既均經駁回,是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反訴部分則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