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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3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任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詳如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260,000元,案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440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上開事件與本件均同屬原告因相同事件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應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準此,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