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9號
原 告 張桂恬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參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