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5號
原 告 李承翰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起訴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金隆公司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張勝二為清算人。因曾明祥、川晟公司、張勝二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告提出之書狀亦未表明應由上述三人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曾明祥、川晟公司、張勝二為被告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