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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原      告  周立騰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

被      告
兼川晟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曾耀鋒

            黃繼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川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