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原 告 周立騰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
被 告
兼川晟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曾耀鋒
黃繼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川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