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9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在原告大灣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委託原告大灣分公司以現股當日沖銷先賣後買方式賣出「合機」股票51,000股,但被告未於當日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經原告大灣分公司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即112年12月12日強制買回,產生之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9,836元,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於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即112年12月15日前清償,逾期視為違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依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1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違約之被告以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279,836元,及依被告違約金額279,836元5%計算之違約金13,992元(計算式:279,836元×5%=13,992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293,82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同意書、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櫃台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同意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劵差回補償還明細表、當日沖銷券差回補不足償還通知函、違約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強制買回之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279,836元、違約金13,992元,共計29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828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