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仁福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曾明祥
張勝二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潘志亮
黃繼億
陳宥里
潘坤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2月3日上午10時整於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