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仁福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潘志亮
黃繼億
陳宥里
潘坤璜
顏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陳宥里、顏妙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即I'm Bank之縮寫)平台,並由被告張淑芬擔任副總經理,協助被告曾耀鋒經營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復由被告顏妙真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等事項,該平台宣稱為點對點(P2P)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被告曾耀豐、張淑芬並覓得被告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等人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對外宣稱渠等已將款項出借借款人而產生債權,與被告陳宥里及其他招募團隊之同案被告,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陳宥里、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等人並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曾耀豐、張淑芬供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收受投資款項使用,又該平台運作模式實則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原告因誤信im.B平台媒合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投資專案為合法投資,陸續匯款共227,000元,原告因而損失22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㈠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潘志亮則以:本件伊所涉銀行法犯罪並無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並無侵權行為,伊雖曾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並提供自己帳戶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但不知悉目的,伊未成立加重詐欺罪責,並無侵權行為,又原告應先請求國家發還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如有不足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宥里、潘坤璜則以:伊僅涉犯銀行法,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其他被告的詐欺行為才是原告權利受損之原因,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未證明其實際受損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對其實施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27,000元金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4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案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部分撤銷改判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雖辯稱銀行法僅侵害國家法益、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又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二事,被告潘志亮辯稱原告應先請求國家發還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等語,亦非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附民字卷第1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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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 | |
| | 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 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 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陳宥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陳宥里、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緩刑,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下所示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下所示金額: ㈠陳宥里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提供19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70萬元。 ㈡潘志亮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60萬元。 |
| | 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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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潘坤璜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潘坤璜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下所示之義務勞務:潘坤璜處有期徒刑壹年,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 |
| | 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