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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4號
原        告  張廷昌


訴訟代 理 人  田  美律師
              鄧茗佳律師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曾明祥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0社會住宅
被        告  顏妙真
              詹皇楷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2,7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顏妙真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之全部事證及理由,並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於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查曾耀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到案,預期未來將遭通緝,顯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遂委由其父曾明祥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更名爲:臺灣金隆公司),擔任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取信於投資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運用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提供不動產之資金借貸媒合服務,即對外佯以原始債權人做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有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復於108年11月1日起,另在im.B平台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即佯以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9-13%不等,期滿均可兑回本金。張淑芬則為臺灣金隆公司副總經理及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投資公司)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被告臺灣金融公司,且參與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被告詹皇楷為業務主管,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商品,黃繼億等人並與被告潘志亮或陳宥里均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負責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公司作為收取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告於109年因爬山而認識黃繼億並開始熟識,黃繼億說明該「im.B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下稱im.B投資平台)之運作方式,除保證合法、收益穩定、風險低等特性外,投資者亦能隨時能至總公司查詢不動產債權,更佯稱im.B投資平台受政府機關之監督管理,加深原告對於im.B投資平台之信任。原告陸續於111年10月10日至112年3月13日間,購買6筆不動產債權,並匯款至黃繼億、訴外人楊子修等人指定帳戶內。直至於112年4月10日起,利息全面停止入帳,原告始知悉被告金隆公司資金缺口問題已惡化至無法填補之程度,經黃繼億稱被告金隆公司內部資金出狀況、公司業務之獎金均無法如期發放,甚始知悉im.B投資平台提供之投資標的竟高達95%係虛假債權,而先前投入之本金則均已石沈大海,損失總金額高達50萬元。
⒊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原告僅實際受償4,160元,就尚未受償之調解金額,因債務尚未消滅,故被告自無法免除其連帶責任,仍得向連帶債務人請求之。原告前已與黃繼億達成和解,並簽有和解書,目前已受償金額為4,160元(計算式:208元x20月=4,160元)。另於114年4月9日雖與曾耀鋒、張淑芬達成和解,惟該2人在監,尚須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僅實際受償4,160元,就尚未受償之調解金額,因債務尚未消滅,故其他被告自無法免除其責任。原告就原請求金額,認應僅得扣除黃繼億已清償部分,即3,744元。曾明祥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曾耀鋒則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與曾明祥、曾耀鋒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實務見解,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既藉由其組織活動,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即應與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之496,256元(計算式:500,000元-3,744元=496,256元,未縮減訴之聲明)。
⒋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曾收取利息,應自請求金額內扣除,惟此應係屬被告抗辯事項,應由被告提出抗辯金額之依據,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況發放利息及兌回本金之數額,乃係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及業務負責計算、發放,被告應均留有相關資料。但原告對於投資期間,有取回13,088元事實不爭執。被告詹皇楷辯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且其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云云。惟細究本案刑事判決,被告詹皇楷因偽造虛假債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因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僅因刑法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收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再者,被告詹皇楷於111年12月間即自黃繼億、曾耀鋒處知悉此事,卻隱瞞不報,持續任職於公司並擔任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等業務,使原告誤信im.B投資平台正常運作等情事,最終導致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自具因果關係。被告潘志亮辯稱原告應先舉證其投資標的係屬假債權,始得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本件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簡言之,被告等人乃係因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卻仍受雇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並協助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遂行犯罪,此與債權之真假無涉,參諸前開實務見解,其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當與原告之損害具因果關係。據上,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向被告等人連帶請求等語。
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志亮進狀辯稱:被告潘志亮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無罪,潘志亮不知有假債權,且本件原告所匯入潘志亮新光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僅5千元,其他匯入之帳戶均與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無關,原告有另投資黃繼億直銷,無法確定投入之匯款與本件投資相關。對原告有取回13,088元、4,160元應扣除在請求金額中沒有意見。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生之保護他人法律。105年6月起之im.B平台招攬不特定人認購不動產債權行為,本質為合法民事借貸關係,雖刑事庭以有獲利認為應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但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出售真實債權,應無影響當事人契約自由合意成立之民事借貸關係,投資人應依保證或依契約另向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求償。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向其請求,為無理由。如若被告應負違反銀行法之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此投資,亦有與有過失情事,原告明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對外推出之投資有一定損益風險,應審慎投資,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潘志亮係因為誤信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推出債權為合法衍生性金融商品,始同意擔任原始債權人,卻因此受到原告等投資人追償約有50餘件,請求金額甚高,故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皇楷辯稱:原告匯入被告潘志亮金隆公司之帳戶款項僅有2筆,原告未對匯入金額之金流舉證說明,無從認定與投資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有關,至於原告與業務員黃繼億如何約定,與被告詹皇楷無關,被告詹皇楷不知情,對原告有取回13,088元、4,160元無意見,應扣除在原告請求金額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被告顏妙真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曾耀鋒、張淑芬(業於本件與原告成立調解)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被告顏妙真加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告顏妙真負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外,亦需依曾耀鋒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其等共同向原告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以匯款至被告潘志亮等原始權利人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500,000元。張淑芬與被告顏妙真自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戶按月將投資人收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業績獎金匯至其等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帳戶,做為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曾耀鋒、張淑芬等購買奢侈品花用。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曾耀鋒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透過Line工作群組傳送予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另為製造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曾耀鋒遂委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申辦電子郵件信箱,並由曾耀鋒創設虛構之假投資人,進入im.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被告顏妙真依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之外觀;又因續約已違約之不動產債權標的,可獲得更高之13%年息,違約債權需透過被告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以認購。曾耀鋒、張淑芬、被告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im.B平台之債權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投資人,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被告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等人,以及行政主管被告顏妙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詹皇楷於111年12月間已自曾耀鋒處得悉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投資人,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被告等人前揭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1億元;;被告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等情,有本院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而原告及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顏妙真等2人既均未為爭執,且經核原告主張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與系爭刑案之事證相符,該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顏妙真等2人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起訴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其尚有之損害,核屬有據,先予說明。
㈢再查:
⒈被告潘志亮雖以前詞置辯。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亦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可以參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潘志亮請求,於法尚非無據。又徵以被告潘志亮對於其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借款項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公司人頭,卻仍提供其帳戶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之認購投資款項一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即曾為認罪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刑案判決無訛,堪認被告潘志亮確有與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人員(包括本件其他被告)間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則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至於,被告潘志亮又抗辯:原告就此投資應知有風險,亦有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其乃誤信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推出債權為合法衍生性金融商品始同意擔任原始債權人而犯罪,受到投資人追償請求金額甚高,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經核依法均屬無據,被告潘志亮亦無舉證始本院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所辯無可採。
⒉被告詹皇楷固以前詞置辯,但查原告依據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客服業務員黃繼億之指示處理投資事宜,並於投資期間陸續匯款投資,雖被告詹皇楷抗辯匯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常用帳戶款項僅有2筆,其中1筆匯入被告潘志亮提供之帳戶,而質疑其餘4筆並非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投資云云,但黃繼億既然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總監、發言人、處長且擔任原告客服業務工作,其於系爭刑案中業已坦承乃招攬原告投資並匯入該等款項之情事,且原告提出之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匯入利息報酬期間,亦與前揭匯入款項時間互核相符,且原告業已提出本件轉帳交易查詢記錄、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認購記錄資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協議書、合約等件(見本院附民卷第25至51頁)可為參照,是原告主張,較堪採信,被告詹皇楷未再具體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明上揭原告依指示為投資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匯款非本件之受騙損失,所辯無可採信。
㈣然查:被告詹皇楷、潘志亮抗辯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並非50萬元等節,原告業已陳明:投資期間利息總額取得13,088元,前已與黃繼億達成和解,目前(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已受償金額為4,160元,另於114年4月9日與曾耀鋒、張淑芬等2人和解均未受償等語,有該陳報狀及取償表可按(見本院卷3第223至225頁)。而原告與黃繼億和解金額為5萬元,原告並同意拋棄對黃繼億其餘民事請求權,其與曾耀鋒、張淑芬則於本院調解時,以曾耀鋒、張淑芬願連帶給付5萬元和解,並約定原告不同意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該和解契約影像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第91頁、第377頁),是原告該50萬元匯款投資遭詐騙之損害,既經被告等2人抗辯在參與投資期間獲利,即屬遭騙之投資金額之返還,其實際之損失既有減少,應自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始合法理,是依民法第216條所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經調查後屬於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事實,被告既有前揭抗辯,且經原告進狀陳報在卷,已足堪認原告於參與im.B平台投資期間確有獲利或曾實際領取投資獲利,並使實際投資損害減少事實,業可證明,仍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詹皇楷、潘志亮等2人前開辯解,除認定原告本件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實際損害經計算應扣除13,088元及4,160元,而為482,752元外,其餘均核與卷證不符,無從採認。又考諸本件經原告起訴及已和調解之被告、相對人雖現可知為7人,但尚無從可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與其餘自然人之被告或有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之內部分擔比例為何,衡情,本應認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於共同侵權行為之內部分擔比例應較高,故亦無從可認原告對黃繼億和解金5萬元及以外之21,429元部分(50萬元若以平均比例分擔7人計算為7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1,429元-50,000元=21,429元),屬於原告與黃繼億和解時,對被告詹皇楷、潘志亮等2人已明示捨棄請求權之範圍,則被告詹皇楷、潘志亮等2人亦未對此再為利己之說明或舉證,尚無僅憑其等抗辯,而對被告為更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引用系爭刑案之事證、認定理由,而請求被告詹皇楷、潘志亮,應與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顏妙真連帶賠償原告尚存之482,752元損害部分,洵屬有據。然若原告向被告詹皇楷、潘志亮請求時,業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另為受償之和解金額時,乃屬清償給付或執行金額扣減之問題,附此說明。
㈤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752實際損失之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投資款遭違法及詐騙行為所導致之損失既經補、賠償,已非損失範圍,且經前述被告詹皇楷、潘志亮抗辯,原告再為請求,應為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受損金額之遲延利息請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752元部分所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第61至63頁、第125至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2,75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他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承前所述,即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之陳明,酌定相當數額,宣告被告等人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