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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6號
原      告  朱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王芊云、潘志亮、王尤君等人則論以上開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曾明祥、潘志亮、李耀吉、陳正傑、呂漢龍、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陳侑徽等人均係幫助上開罪之幫助犯;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則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卷外。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被告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