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5號
原 告 張瀚尹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並進狀提出起訴書所載各被告,原告各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法律依據(亦即,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民事法條及相關刑事法條〉及其相關之原因事實,可引用刑事判決第幾頁第幾行內容,但不得泛稱均引用而無特定,如得以附表列載方式,亦可)。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分別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罪,並分別科罰金及處有期徒刑,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而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9,946元(即:285,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利息金額,詳附件計算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雖逕將刑事判決之被告逐一論列當事人請求,但起訴時係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於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後,各被告之侵權行為非相同、原告就各被告可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條及依據(刑事罪責)亦有不同,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條及相關刑事罪責法條)及其原因事實,以利被告防禦及本院審理程序。原告如經上述核對後,認為與自己之損失無關,已不欲起訴之被告部分,亦務必進狀表明撤回之意,以免程序上更趨複雜。
三、又前述本件部分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經刑事庭論罪科刑,其等(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黃繼億以外)並無被訴詐欺部分,業如系爭刑案判決可認,既如上述,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之適用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