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又甄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中
潘志亮
陳振坤
陳宥里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鄭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呂漢龍、陳侑徽、陳振中、潘志亮、陳振坤、曾明祥、陳宥里、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鄭玉卿等26人部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