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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5號
原      告  鄭堡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Bruce、李克毅、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姓主嫌、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或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