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賴慶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1,0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