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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彥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嵐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至今營運正常,原裁定以三麗鷗公司法定代理人大塚泰之出境,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於法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授權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將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三麗鷗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95號4樓,於114年4月10日送達三麗鷗公司法定代理人大塚泰之,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遂由敦南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