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19號
原 告 陳滿佐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業經調卷查明,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