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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31號
原      告  楊崇恩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北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原告於114年6月2日當庭審理時請求撤回本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據此,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剩餘應由原告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00元(1,500元×1/3=500元)。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