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袁倫傑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揚勝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慶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受理在案,原告本訴部分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度北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本訴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