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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52號
原      告  曾淑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北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150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34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8,52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