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68號
原 告 SITI MUHIMATUL KHUSNAH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