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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68號
原      告  SITI MUHIMATUL KHUSNAH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