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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8號
原      告  王雪霞  
被      告  林世文  

            鎰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世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又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世文、鎰光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87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世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87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被告林世文、台灣大車隊不服提起上訴,且台灣大車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林世文則聲請訴訟救助,此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10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再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駁回林世文、台灣大車隊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而確定在案。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被告林世文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已有應連帶給付之共同上訴人即被告台灣大車隊向本院繳納,故林世文應向本院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0。至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