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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洪可蔚  
            林正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雪芬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高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洪可蔚、林正英分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係E0-000-00000000-00000-COV、E0-000-00000000-00000-COV,保險期間均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保險費932元,均約定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和泰產物綜合保險單、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條款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93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112年4月18日經醫師診斷COVID-19病毒感染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在急診內科確認COVID-19病毒感染治療完畢後當日離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各5萬元,但被告否認應給付原告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2年3月16日以肺中指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自112年3月20日起,修訂「嚴重傳染性肺炎」之最新定義為:「1.臨床條件:發燒(≧38°C)或有呼吸道症狀後14日(含)内,出現肺炎需氧氣治療或其他併發症,因而住院(含急診待床)或死亡者。2.檢驗條件:具有下列任一個條件:⑴臨床檢體(如鼻咽或咽喉擦拭液、痰液或下呼吸道抽取液等)分離並鑑定出新型冠狀病毒;⑵臨床檢體新型冠狀病毒分子生物學核酸檢測陽性;⑶臨床檢體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陽性(醫事人員執行抗原快篩)。3.通報定義:符合臨床條件及檢驗條件。4.疾病分類:確定病例為符合臨床條件及檢驗條件。」(參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第103頁),已明示自112年3月20日起之COVID-19病例,定義上即需同時符合臨床條件及檢驗條件,始為COVID-19之病例而屬法定傳染病之範疇,至於輕症既非符定義上之病例,即非屬法定傳染病範疇。被告執此認自112年3月20日起之COVID-19輕症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未予理賠原告,應屬有據。
 ㈢另參以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法定傳染病」之意義,解釋上以主管機關衛福部疾病管制署綜合評估疾病流行趨勢以及國內醫療量能並參考各國防治政策調整,及諮詢專家後所公告最新之法定傳染病病例標準為據,應符合當下保險共同團體所共同面對疾病危險之風險評估,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意旨。
 ㈣綜上所述,原告2人雖於保險期間之末日,經醫師診斷確診COVID-19,然依衛福部最新公告項目,原告2人固符合檢驗出COVID-19病毒之檢驗條件,但並無發燒(≧38°C)或有呼吸道症狀後14日内,出現肺炎需氧氣治療或其他併發症,因而住院之臨床條件情形,原告2人所罹為COVID-19輕症,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法定傳染病」定義之範疇,並非承保範圍,是原告2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理賠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各5萬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2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各5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滯納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