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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伯榮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16,000元及利息、執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13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