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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1號
原      告  陳天運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員於其民國111年11月1日簽署「國泰產物個人傷害(健康)保險續保要保書」(下稱續保要保書)前,並未說明續保項目與前期不同,已不含「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違背說明義務,致其無法請求112年3月29日、4月26日2次事故之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被告已盡說明義務等語。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已盡說明義務一情,提出續保要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依該續保要保書所載,其分別列出「原保險項目/專案」、「原方案/保險金額」、「前期保險費」、「續保保險項目/專案」、「續保方案/保險金額」、「續期保險費」等欄位,其中「原保險項目/專案」中列有「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此項目,「續保保險項目/專案」中則無,如此原告已可區辨續保項目並未包含「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再者該續保要保書開宗名義記載「本公司核保考量或其他因素,將無法保障您原有保障或保險費,建議您變更投保內容;若同意依本建議內容繼續投保,請詳填本通知書的A、B欄,並務必於111年11月20前擲回本公司辦理」等語,顯然已告知原告續保保險項目較諸前期有所變更,從而被告已透過續保要保書分列前後期保險項目說明保險契約重要內容,堪認已盡說明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保險契約重要內容等語,尚難採納,本院無從依同法第11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相當於「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
二、原告雖聲請證人即被告保險業務員曹雨裳到庭接受訊問以證明被告未盡說明義務,然被告提出招攬過程陳述書1紙,其上記載曹雨裳自述於續保日到期前約原告至展東湖辦公室說明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如此曹雨裳就招攬過程已為陳述,況且被告就續保保險項目已為說明一節,有前述續保要保書為憑,本院因此認無傳喚證人必要。
三、原告另主張其就保險契約續約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等語,惟該主張縱然屬實,法律效果亦為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無法獲致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或另為損害賠償之結論,故該主張無論駁必要。
四、原告另主張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付113年6月17日、7月29日、114年4月22日意外事故就醫實支實付部分之保險金等語,惟原告就各該保險期間之保險項目並不包含「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另被告就此保險契約重要內容已盡說明義務一節,業如前述,故原告無從依保險契約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該部分保險金或相當於保險金金額之損害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