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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8號
原      告  黃乙醲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聖  
訴訟代理人  曾美雅  
            謝育葳  
            莊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9年2月29日向被告投保「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9年2月29日起至終身,繳費期間為20年,而原告已繳費完畢。其後,原告因罹患「攝護腺癌第2期」,而於114年1月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攝護腺攝影檢查,並於114年4月25日於臺大醫院接受「攝護腺核磁共振融合切片手術」(下稱系爭切片手術),經臺大醫院於114年5月2日病理化驗確認罹患「攝護腺癌第2期」,於114年5月5日至臺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後,再分別於114年5月30日、114年6月2日、114年6月4日、114年6月6日、114年6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又原告於114年8月5日向被告請求理賠系爭切片手術之「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時,被告竟以系爭切片手術僅為檢查,而非癌症手術為由而不予理賠。惟系爭切片手術屬於將造成血尿及無法排尿之侵入性醫療手術項目,且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已明確記載原告係接受「核磁共振融合切片手術」字樣,而原告接受系爭切片手術亦係以治療癌症為目的之直接治療行為,並非屬非侵入性之癌症檢查,故被告自應給付「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切片手術之性質為手術,但原告於114年4月25日在臺大醫院門診接受之系爭切片手術係經皮下穿刺收取組織樣本用以進行病理組織或細胞學化驗,藉此檢查確定結果並決定治療方式,並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所需之手術治療,與保單條款定義之治療癌症、切除病灶之意義不符,不屬於承保範圍內事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而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每次3萬元給付『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見本院卷21頁)。準此,被告給付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之要件,應為被保險人確定罹癌之後,所進行治療癌症之必要外科手術為限。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14年1月2日至臺大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攝護腺攝影檢查,並於114年4月25日於臺大醫院接受系爭切片手術,嗣經臺大醫院於114年5月2日病理化驗確認原告罹患「攝護腺癌第2期」,於114年5月5日至臺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後,又分別於114年5月30日、114年6月2日、114年6月4日、114年6月6日、114年6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影像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援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12年評字第4242號所載理由,主張系爭切片手術具有確認病灶、提供治療指引之效果,為原告治療癌症過程中必要且不可分割之一部份,故應屬具有直接治療癌症之目的之手術。惟查,參諸本院前向臺大醫院函詢以:「主旨:檢送附件乙件,請就該病歷所示之『核磁共振融合切片手術』,其目的究係在於取樣檢查以確認結果並安排後續治療方式,抑或是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所進行之切除患部、腫瘤的外科手術,…。」(見本院卷第139頁),經臺大醫院函覆本院以:「臺大醫院查復意見如下:黃先生因前列腺指數異常且後續影像檢查發現疑似病灶點,故安排於114年4月25日『核磁共振融合切片手術,以利取得檢體,確立癌症之診斷。並『非』治療癌症為目的之治療手術。(以下空白)」,此有115年5月14日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150902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認系爭切片手術之目的僅係為取得檢體作病理檢查之用,以為原告癌症確立之診斷。又系爭切片手術施作之目的既係在確立癌症,而不具有治療癌症之效果,則縱日後可作為後續治療決策提供之判斷基礎抑或提供治療指引之效果,核其性質仍屬檢查性質之醫療處置,而非屬腫瘤完全切除或為癌症治療之手術,是系爭切片手術非屬癌症確立後所進行之治療癌症之必要外科手術本身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切片手術,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須以癌症確立後所進行治療癌症之必要外科手術之情形,並不相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並無明確排除「癌症切片手術」不得請求「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故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自應以該約定文義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已明確規範「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而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自應以該外科手術係於確立癌症「後」所施行,且係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為當然之解釋,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並無任何疑義,自無以該約定文義有疑義而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空間,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規定請求保險給付3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