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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倪健銳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續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續保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依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30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在卷可稽,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附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現居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乙節,有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抗告(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