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葉南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價值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就被告陳奕瑋投保之各種類保單號碼、投保內容文件資料,確有保單實際價值在新臺幣15萬元以上之債權存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分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狀,應予駁回並撤銷等語,惟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記載陳奕瑋對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之債權之金額若干,是原告並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確認債權之數額或給付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而本院向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函詢陳奕瑋之相關保險資料,業據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陳報附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