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蔡進文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簽訂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第38條及附約第39條均載明:「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可憑(見本院卷第61、71、77、84、91、98、125、133頁),原告身為被保險人,既簽署前開契約(見本院卷第51、第118頁),自應遵循前開約款之約定並同受拘束,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陳月女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見本院卷第39、48、107、11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是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