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丁愛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丁思友生前雖與訴外人陳愛清登記為夫妻關係,然丁思友進住療養院時均由原告負擔費用及照顧。又丁思友前於民國84年9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丁思友於110年4月14日死亡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已分別由丁思友之法定繼承人即胞姐原告、胞弟即訴外人丁思敏合計領取新臺幣(下同)53萬6,974元,尚餘26萬8,486元保險金待由陳愛清領取。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橋簡字第28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已判決陳愛清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4191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欲扣押陳愛清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26萬8,486元,被告竟以陳愛清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惟經原告向被告查詢得知,係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填載為「法定繼承人」,而被告係以「陳愛清」之名義進行搜尋始查無陳愛清得受領之保險金,故被告向法院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應給付陳愛清保險金26萬8,486元,並由原告收取。
二、被告則以:丁思友於110年4月14日死亡時之配偶為陳愛清,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約定,陳愛清至遲應於112年4月13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然迄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於113年3月29日到達被告時,陳愛清仍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故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2條約定之2年消滅時效,是陳愛清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無從為執行標的,原告自不得以陳愛清之執行債權人身分,請求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26萬8,486元,即無確認利益。再者,原告確認之標的,實為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亦難謂適法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丁思友前於84年9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其母親即訴外人丁詹金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嗣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87年12月3日變更為丁詹金,丁詹金於98年11月12日死亡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98年12月10日變更為丁思友之父親即訴外人丁德貴。又丁德貴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丁思友則於110年4月14日死亡,丁思友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愛清、胞姐原告及胞弟丁思敏(下稱陳愛清等3人),而原告已於110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理賠,業經被告給付原告及丁思敏各26萬9,866元。另原告前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處聲請執行陳愛清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3月19日就陳愛清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收受後,於114年1月23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略以:「…二、另查陳愛清非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故本公司無從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原告於114年3月3日收受執行處之上開聲明異議通知後,亦於1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時向執行處為本件起訴之證明,此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變更書、戶籍謄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給付明細、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7至79頁、第21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處聲請執行陳愛清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19日就陳愛清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因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收受後之114年1月23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略以:「…二、另查陳愛清非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故本公司無從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原告於114年3月3日收受執行處之上開聲明異議通知後,亦於1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時向執行處為本件起訴之證明,均如前述,堪認兩造就陳愛清之保險金給付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係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或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是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另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其知情之日起算,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為前開「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之例外規定。是所謂「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依前開條文前後文義,當係指「危險發生」之事實,而非保險契約之存在與否。再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3項約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第32條約定:「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見本院卷第94頁)。
(三)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丁思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於98年12月10日變更為丁思友之父親即丁德貴,而丁德貴已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丁思友則於110年4月14日死亡,均如前述,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丁德貴既先於被保險人丁思友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為被保險人丁思友之法定繼承人。又丁思友之法定繼承人為陳愛清等3人,其等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前揭說明,陳愛清等3人於110年4月14日丁思友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亦即陳愛清等3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110年4月14日開始起算2年時效期間,而原告及丁思敏已於110年4月29日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理賠,惟陳愛清迄至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均未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是陳愛清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被告既已於本件為時效之抗辯,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至原告主張陳愛清於89年9月26日與丁思友結婚後,於同年即出境,至今未歸,原告亦聯絡不上陳愛清,且被告亦未通知陳愛清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是陳愛清在不知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情況下,時效期間應不得開始計算,否則被告則可以此脫免理賠責任,顯非保險法立法之本意等語。惟查,依前揭說明,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因保險金請求權人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抑或請求權人對此權利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所影響,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以上,陳愛清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26萬8,486元請求權已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給付陳愛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26萬8,486元,並由原告收取,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給付陳愛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26萬8,486元,並由原告收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