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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