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蘇慶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民國113年9月5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債務人謝宜杋及羅士評對第三人有新台幣9萬594元整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與本件執行費729元之保險契約給付之債權關係存在。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594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原告11萬3840元及利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384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20元,原告繳納1220元,尚應繳納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