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李鳳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繕本四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被告等四家保險公司涉嫌侵害原告李鳳琴之權益,並有侵權行為之嫌。二、請求被告等四家保險公司依據法院判決文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3司執字第65594號)確實執行,給予原告李鳳琴應該之資料。」,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聲明並未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