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李鳳琴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弘詣
林均昱律師
洪冠翔律師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訴訟代理人 朱耀華律師
林青穎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4年5月5日提出陳報狀,惟其聲明仍未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