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詹士民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先前都是在被告之彰化溪湖辦事處投保相關保險契約,因往返臺北路途遙遠,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原告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員林簡易庭以114年1月21日114年度員保險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該裁定於114年1月23日、2月7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及原告,嗣未經抗告而確定,有起訴狀、裁定書、送達證書可參。且依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應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須受該確定裁定之羈束,不得再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他法院。原告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