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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廖伯若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兩造所簽訂之富邦產物個人初次罹患癌症健康保險第19條、富邦產物初次罹患癌症特定治療費用健康保險第15條均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可稽,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抗告(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