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劉慧芬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律師
彭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擅自將其投保之保險契約終止,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侵權行為,因而請求損害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改為主張上開保險契約係被告所偽造而無效,及有違反個資法之侵權行為,因而請求返還已繳之保險費及損害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0元。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1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以兩造間同一保險契約之效力問題為基礎事實,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陸續繳納保險費共計132,000元。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並非原告及被保險人楊明志親簽,而是被告所屬業務員所偽造;且原告當時是依業務員張曦文之要求,在空白要保書上簽名,再由張曦文拿回去填寫文書內容,結果最終投保的保險契約內容與另一業務員吳淑真向原告招攬的完全不同;是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無保有保險費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上開保險費返還原告。又被告蒐集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係基於投保之特定目的,卻未經原告同意,持載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保單文件,對張曦文提出刑事告訴,係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使用,而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得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上述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以張曦文、吳淑真等人為被告之另案偵查案件及本件訴訟中,多次自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係其簽名,嗣後卻改稱簽名係遭偽造,陳述矛盾,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僅在空白要保書上簽名、其他內容為業務員填寫一節,對契約效力本無當然影響;就投保內容與招攬內容不同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7年間投保,並陸續繳納保險費至102年間,原告於十餘年後,始突然主張投保內容與其認知不同,有違常理。再者,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險費總金額應僅有118,000元,亦非其主張之132,000元。另被告基於原告之申訴,得知張曦文有疑似偽造文書之犯嫌,因而檢具相關資料對張曦文提起刑事告訴,係為增進公共利益、防止自己及原告財產權益危害,具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事由,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就此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張曦文、吳淑真等人為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112年4月8日警詢時及112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係由張曦文拿到其家中,由吳淑真透過電話和其溝通,並指揮張曦文邀其在重點處簽名,其有填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資料,其餘部分則由張曦文帶回,由吳淑真補齊等語(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卷第1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14號卷第355-356頁);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及書狀中亦數度自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係由其簽名(本院卷第175、207、291頁),堪認該要保書係由其簽名訂立。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末,始一反前詞,改稱要保書之簽名非其所為、係偽造云云,自無從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其僅在空白之要保書上簽名,其餘內容均係由張曦文取走後交給吳淑真填載,然文書上除表彰表意人名義之簽名以外,其他內容本不以文書名義人親自書寫為必要。原告於簽署要保書時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在契約文書上簽名之意義及效果理應有所了解,其既自陳係以電話與吳淑真溝通後,同意先在空白要保書上簽名,再由張曦文轉交吳淑真補齊其餘部分,自應認有授權吳淑真代為填寫要保書之意思,該等要保事項是否為其本人書寫,對要保之意思表示並無影響。至於原告主張吳淑真填寫之要保內容與向其招攬時之說明不符一節,陳稱有張曦文偵查中之供述可證,然張曦文於該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僅稱:其持空白要保書至原告家中時,係由吳淑真以電話向原告說明相關事項,再由其指示原告須於何欄位簽名等語,而就吳淑真對原告之說明事項為何等情,均無提及。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以此為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亦非可採。
(三)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接獲原告申訴,認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之相關文件有遭張曦文偽造之嫌,而檢具相關文書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係促請追訴該等犯罪,以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得以防免自身及原告財產權益之危害,具前開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原告以被告違反該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