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明福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間7時4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吾愛吾家」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第103號機械停車位,尚未停妥熄火,隨即遭訴外人即被告保戶蕭宇凱強行操作控制面板,將第103號車台往左側移動;原告見此,重新操作控制面板,將第103號車台重新往中間移動,蕭宇凱卻無視設備運作警示音,強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往車台方向倒車行駛,甲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然被告依其與蕭宇凱之保險契約,賠付乙車維修費用後,竟以「蕭宇凱駕駛乙車時,遭原告駕駛甲車撞擊」、「財車因未注意車前碰撞本車」、「本案係因對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保車,致保車受損」等不實情節對原告代位起訴求償,顯係粗率理賠後,再捏造事由將損失轉嫁於原告。原告因其起訴,導致身心煎熬,日日到清晨都難以入眠,也損及原告一生辛苦建立之聲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事故確係因原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造成乙車損壞,僅是另案起訴之文字呈現方式使原告認知不同,原告未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受損,請求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詳言之,除非有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否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且該行為具有「不法」之性質,行為人始應對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反之,如行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但無不法性存在者,該等損害即屬被害人應自行承擔之社會生活風險,無從請求行為人賠償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起訴等訴訟行為,本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於法律上之體現,除非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同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等訴訟法上濫訴制裁規定之特殊情形,否則即應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不能認為有何不法性。
(二)經查,本件事故係原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之控制器,使甲車隨同車台移動時,碰撞在其前方倒車中之乙車,業據兩造陳述如上,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原告之操控行為介入;是被告另案起訴稱原告「駕駛」甲車撞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乙車等語,用詞固有失精確,但尚非無中生有。被告上開另案起訴之行為,主觀上難認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客觀上亦無欠缺合理依據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自無不法可言。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以此請求給付慰撫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