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2號
原 告 洪文珊
訴訟代理人 蔡銘兼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保單條款第33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條款在卷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於彰化縣鹿港鎮,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