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5號
原 告 周宜欣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
遠雄人壽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第27條約定:「本契約
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
,其住所地在臺南市,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住所地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
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