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恩宇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李艶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113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保單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查,113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保單條款第2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113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保單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又查,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學校係新北市淡水區鄧公國民小學,且原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有國泰人壽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考。本件既已合意由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