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全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古詩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
聲請人就據以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業已提出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堪信為真。至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催收紀錄為憑,觀諸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有拒絕給付之狀態,又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3月20日士院鳴113司執快字第11464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足見相對人之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況,若不儘速加以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可知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