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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全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徐嵐音  

代  理  人   黃國誠律師
相  對  人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民事起訴暨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及歷次定暫時狀態處分補充理由狀所載,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得於每月擇1天(雙方協議某1天)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件系爭房屋平面圖所示「倉庫區域」取回聲請人所有之物品。
二、相對人則辯稱如民事陳報狀所載,並聲明本件聲請駁回。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114年度北簡字第10515號事件,係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租金、水電費、管理費,且相對人柳約有未經聲請人同意,違法使用非屬租賃範圍之外牆懸掛營業廣告,享有相當於2年租金126,000元之不法利益,而請求㈠相對人柳約有應給付聲請人246,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法定5%法定遲延利息;㈡相對人約有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5,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法定5%法定遲延利息;㈢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90,753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法定5%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附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515號卷宗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