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再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馬毓德
被 上訴 人
即再審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上訴 人
即再審被告 張㚬如
蘇乃佳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571元(匯率以再審原告起訴日即114年5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8元計算,計算式:2,196.9元×31.8=69,861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