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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黃謝素娥
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8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本件聲請再審之聲明及理由如「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既應以書狀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毋庸命補正之事項,若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81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直至114年1月27日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花院胤113司執忠字第28306號)始知悉原判決存在等語,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原判決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1月27日執行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繼續執行紀錄表、遷徙紀錄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再審原告既係於114年1月27日收受執行命令而知悉原判決,再審原告亦自述本件知悉原判決之時間為114年1月27日(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從而知悉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應於知悉再審之理由後即114年1月27日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再審原告迄至114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民事再審之訴狀收文章可佐,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