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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巫佳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報其原住所係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址,其向本院陳報之送達址係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非其實際住居所,又聲請人未提出現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之證明,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