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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西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千益商行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補正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爭
議情形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復未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文書做為證據(如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與相對人之爭議情形及兩造間書面契約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