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蔡蕙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請求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無法計算則繳納新臺幣2,000元;及提出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向相對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證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