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吳燕雲
相 對 人 星井聰美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交通規則追撞其車輛致受有嚴重財損,惟相對人拒不給付,爰聲請調解等語。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而相對人星井聰美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中山區,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桃園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雅文